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
信息明细属性(1979年11月17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使用地下水源,防止地面沉降,严格控制深井用水,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井管深度从地面往下超过10米的水井,称为深井,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供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重复使用、综合利用等节约用水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限制污水排放。
第五条 深井回灌是稳定地面沉降的重要措施。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深井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回灌。
第六条 为了合理平衡地下水取用量,深井管理部门有权对深井用户进行统一调度,规定使用季节和取用限度,组织用水单位之间互相支援;对于现有深井井位过密,取用量过多,使用不合理,浪费地下水源,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必要时有权停止其使用。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七条 凡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必须先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取水许可(地下水)申请,提供用水资料及井位图,经审查同意,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凿井施工单位落实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井位施工。如必须改变井位时,应当向深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施工时,应当每隔3米采取地层砂样,按规定排列,完工后交使用单位备查。如深井管理部门亦需砂样时,应当事先提出,由施工单位送交备查。
第九条 为了掌握地下水动态,加强深井管理,凡新凿深井应当装置计量仪表、测水位孔和设置必要的原始记录。
第三章 深井的使用、修理及回灌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订深井运行、维护和定期检修等管理制度,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管理。深井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送深井管理部门,并接受指导,负责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深井管理部门报送深井汲水量。如水表发生故障等情况,使用单位可随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及时调换。有条件测定水位的深井,应当定期测量地下水水位。
第十二条 深井运转过程中如发现有出砂、震动、异声等失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用进行检修。如情况严重,需要委托施工单位进行修理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力量及时修理,修井完工后应当做好检修报告,除交使用单位存查外,应当抄送深井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区和近郊区的深井,要实行计划用水。采用量由深井管理部门根据市地质部门提出并报经市有关领导部门核准的回灌和采用计划,一年一度分配至各主管局下达给各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不得超用。
第十四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使用深井以及郊县各工业生产单位使用深井,其采用量全部按上海市自来水公司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收费,每年在夏用结束后,结算一次。
第十五条 凡在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管网到达范围内用自来水回灌,回灌单位不负担水费。
第十六条 如发现超计划用水,使用单位的领导要作书面检查,超计划部分水量按规定的工业用自来水价格10倍收费。
第四章 深井的停用和报废
第十七条 凡停用一年以上的深井,由深井管理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为了防止地面沉降,深井管理部门可动员停用深井的单位进行回灌,各单位应当从全局出发积极协作;如需将停用的深井作为地下水动态长期观察孔或者水准标志等用途时,各单位也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 因损坏严重或者建造房屋等需报废深井,经施工单位鉴定确属无法修复使用的,应当事先向深井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将深井填实,避免地下水质受到污染。如要拔除井管,应当委托施工单位办理,拔除井管后,也应当按规定把井孔填实。
第五章 水质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地下水水质,在凿井施工时,必须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同一深井只准在一个含水层取水。
第二十一条 凿井完工后,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深井管理部门取水样进行化验,深井管理部门应当把化验结果通知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化验费。
第二十二条 深井使用期间,如果水质发生问题,使用单位应当报卫生防疫部门鉴定,也可报深井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三条 为了防止地下水水质受到污染,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水源防护规定进行防护,不准在深井水源防护地带内设置污水沟坑、厕所等构筑物,并应当防止生活污水或者工业废水、废渣等进入深井。禁止将自来水以外的其他水源灌入深井。
第二十四条 用于深井回灌的自来水,在结算水费时,可扣除回用水回灌量的因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由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于1963年6月发布的《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