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和《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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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水务(海洋)〔2009〕05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和《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现将《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和《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资金监管,提高使用效益,规范财经管理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结合市水务局(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局内部审计工作是指市水务局(市海洋局)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相关单位和项目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监督、审核和评价的行为,包括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各类项目审计和专项经济工作审计。
第三条 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是市水务局(市海洋局)机关本级相关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类项目,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在局分管领导的领导下,局监察室负责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局属各企事业单位指派1名兼职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局年度经费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内部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十二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局机关本级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
第十三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开展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维护、管理项目财务决算情况;
(六)经济合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七)内控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财务制度情况;
(八)市水务局(市海洋局)局管负有经济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其效益情况;
(十)上级审计机关、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局有关财经工作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十六条 研究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由局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第十八条 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局分管领导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第二十二条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局分管领导或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十六条 研究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由局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第十八条 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局分管领导或者权力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第二十二条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局分管领导或权力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要向局主要领导报告一次局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情况。
第五章 被审计单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有责任配合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审计涉及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并无条件向审计人员提供所需有关文件、账目、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构下达的审计意见制定整改计划,经报送市水务局(市海洋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抓好落实整改。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年度和阶段性审计工作计划,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内部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可靠。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取得的证明材料和所做的工作实录,要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人员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局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局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报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内部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跟踪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整改问题和落实审计意见情况。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项目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员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相关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水务局(市海洋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水务局(市海洋局)局管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正确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上海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上海市水务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结合市水务局(市海洋局)干部管理和内部审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水务局(市海洋局)局管负有经济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决策等活动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在任现职务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验证和评价的行为。包括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内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局管负有经济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强化经济责任意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对局管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任内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局党政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局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局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以后,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写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重点报告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经济决策、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情况。述职报告的书面材料于审计通知书收到之日起5日内送达局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二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通过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局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拟定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下达给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时抄送局组织人事、计划财务、纪律检查等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提交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计划财务、纪律检查和内部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通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审计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水务局(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