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执法常用案由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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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水(海洋)〔201525

上海市水局(上海市海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海洋行政执法常用案由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水务(海洋)局(建委)、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中心站、市水务局执法总队(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水务、海洋行政执法案由使用,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条款,提高水务执法法律文书的质量,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执法常用案由规则》。现将《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执法常用案由规则》沪水务(海洋)〔2015〕25号附件.xls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海洋局

2015423

抄送:各区(县)水务执法机构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办公室 2015423日印发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海洋局水务、海洋行政执法案由规则表
序号 案由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水利    
1 违法填堵河道 擅自填堵河道的行为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 违法实施涉水工程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防洪工程和和其他水工程,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以及临时使用河道逾期未回复原状的行为。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河道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以及擅自在江河、湖泊、滩涂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4 地下工程未专项论证 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行为。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 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应当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5 侵害水工程设施 擅自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反规定疏浚河道;以及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沿河第一线河道堤防破堤施工或者开缺、凿洞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堤防或者防汛墙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 危及水工程安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放牧、垦殖、侵占、砍代盗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新建、改建、扩建码头、驳岸或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五)放牧、垦殖、砍代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道堤防安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按规定运行防汛设施 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水闸擅自实施调水。未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的行为。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定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和维修养护。
第十条第二款 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河道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闸安全鉴定申报,并由市水利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二款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第十三条第二款 水闸(包括自建水闸)运行养护单位在汛期前,应当加强对水闸的日常检查,确保水闸在汛期的安全运行;在汛期,必须服从市和区(县)防汛指挥部下达的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并且按照要求实施水闸运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不按照规定进行水闸运行养护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按照调水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或者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实施水闸运行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
第七条第一款 沿江专用岸段防汛墙的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变更前持与养护责任接受单位签订的养护责任变更协议,到市堤防处申请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养护责任的转移,以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办结时为准。
第九条 黄浦江防汛墙的养护必须按照本市防汛墙保护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日常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按期完成;对各种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加以制止;发现防汛墙损坏时,立即向防汛墙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 违法投入涉河工程使用 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防汛工程设施,投入使用的行为。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9 违法利用海塘 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搭建房屋、棚舍或者兴建墓穴;擅自修筑道路;堆放物料;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海塘堤上行驶的行为。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海塘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
(三)搭建房屋、棚舍或者兴建墓穴;
(四)修筑道路;
(六)堆放物料;
(七)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在堤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违法在海塘实施工程 擅自在海塘范围内从事: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或者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擅自在海塘范围内破堤、开缺、凿洞;修筑道路的行为;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施工的行为。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在海塘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
(一)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或者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
前款第(一)项行为涉及在堤防上破堤、开缺或者凿洞施工的,还应当经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并报市防汛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擅自在海塘搭建构筑物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行为。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逾期建设海塘构筑物 在海塘范围内未按规定期限建设堤防构筑物的行为。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经批准在海塘范围内钻探,建设水闸等堤防构筑物,进行穿堤管道、缆线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利局或者区(县)水利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违法开发利用滩涂 擅自开发利用滩涂的行为。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无证开发利用滩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违法采砂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的行为。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水    
1 违法取用水资源 擅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行为。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擅自开凿水井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开凿水井 擅自开凿水井的行为。 《上海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需要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开凿水井。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擅自开凿水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水井;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水井的,由市水务局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 万元以下罚款。
3 盗用供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4 侵害供水设施安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零点七米的除外);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六条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事先与市给水处协商,征得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深层基础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通知市给水处。
第七条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零点七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给水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    
1 超标排放污水 向市政排水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或者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违法排放污水 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不服从调度,强行排水的行为;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行为。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3 向排水管道倾倒废弃物 堵塞排水管道;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行为。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4 违法封堵排水管道 擅自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行为。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    
1 未经批准占用海域 擅自占用海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 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 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擅自向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条件,以及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 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
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第十条 倾倒许可证应注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事项。
签发许可证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四、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3 未按批准的条件倾倒废弃物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如实地详细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按许可证注明的要求,将记录表报送主管部门。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有明显标志和信号,并在航行日志上详细记录倾倒情况。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四、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以人民币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4 未按规定记录倾倒废弃物情况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的行为。 未按规定记录倾倒废弃物情况是指,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如实地详细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按许可证注明的要求,将记录表报送主管部门。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有明显标志和信号,并在航行日志上详细记录倾倒情况。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5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6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继续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原海域使用权人未办理或者拒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执法常用案由规则
序号 案由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常用) 法律依据(其他)
1 违法填堵河道 擅自填堵河道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2 违法实施
涉水工程施工
⑴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桥梁(码头、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
⑵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取水、排水工程设施)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⑶ 施工方案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⑷ 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四十四条  
⑸ 违反许可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⑹ 临时使用河道逾期未恢复原状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3 违法设置排污口 擅自在江河(湖泊、滩涂)新建(改建、扩大)排污(水)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4 地下工程未经
防汛专项论证
建设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5 侵害水工程设施 ⑴ 擅自在一线堤防破堤施工(开缺、凿洞)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⑵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  
⑶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带缆泊船)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  
⑷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  
⑸ 在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批准堆放货物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  
⑹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  
⑺ 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  
⑻ 侵占(毁坏、破坏、毁损)水工程(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防洪工程、水文、通信设施、防汛备用器材、物料);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6 危及水工程安全 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殖、砍代、盗伐)护堤护岸林木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⑵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行洪、危害河道堤防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活动,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上海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7 未按规定运行防汛设施 ⑴ 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⑵ 未按照规定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⑶ 擅自调水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⑷ 未加强水闸日常检查(未按照防洪排涝调度指令运行水闸)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⑸ 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⑹ 黄浦江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发生变更不按规定办理养护责任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8 违法投入使用涉河工程 ⑴ 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⑵ 将未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防汛工程设施投入使用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9 违法在海塘
实施建设活动
⑴ 擅自在海塘堤防上破堤施工(开缺、凿洞)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⑵ 在海塘范围内未按规定期限建设堤防构筑物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10 危害海塘安全 ⑴ 在海塘范围内爆破(打井、挖石、打桩、取土、挖筑养殖塘)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⑵ 在海塘范围内倾倒废液(废渣、其他废弃物)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⑶ 损毁(偷盗)海塘测量标志(里程桩、界牌)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项
⑷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
⑸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
11 违法利用海塘 擅自利用公用岸段海塘堤顶兼做运输道路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12 违法开发利用滩涂 擅自开发利用滩涂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13 违法采砂 ⑴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  
⑵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1 违法取用水资源 ⑴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地下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⑵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2 违法建设
取水设施(工程)
擅自建设取水设施(工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  
3 盗用供水 盗用供水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4 侵害供水设施安全 ⑴ 损坏供水设施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⑵ 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构筑物)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  
⑶ 在原水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  
1 违法排放污水 ⑴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
⑵ 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
 
⑶ 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排放污水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1 违法排放污水 ⑷ 不服从调度强行排水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⑸ 未经批准从事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⑹ 未经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 侵害排水设施 ⑴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污水处理后的污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四)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
⑵ 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  
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物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
 
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
⑹未按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⑺未按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挖掘、取土)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第四十一条
 
⑻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从事施工活动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擅自拆除(改动、占压、拆卸、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
 
擅自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未按要求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未按要求予以恢复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  
1 违法用海 ⑴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⑵ 未经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⑶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继续使用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2 违法倾倒废弃物 未经批准向海域倾倒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未按批准的条件倾倒废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六条  
3 未按规定记录
倾倒废弃物情况
未按规定记录倾倒废弃物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
4 不按照规定
提交倾倒报告
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
5 海洋工程
未经批准开工建设
未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海洋工程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擅自拆除(闲置)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未经批准(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将海洋工程拆除(改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