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办法》等三项内部审计制度的通知
信息明细属性沪水务(海洋)〔2014〕17号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办法》等三项内部审计制度的通知
局直属各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办法》等三项内部审计制度已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办法
2.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局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3.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审计整改工作制度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海洋局
2014年2月21日
抄送:市建设交通委审计处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办公室 2014年2月21日印发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管理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上海市审计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1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局内部审计是指局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相关单位和项目的财政财务收支、资金使用管理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监督、审核和评价的行为,包括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各类项目审计和专项经济工作审计。
第三条 局内部审计的范围包括局机关本级相关部门、直属各单位,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类项目,以及其他事项。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和本市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在局长领导下,监察室(审计室)主管局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局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指定1名兼职审计人员,负责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列入局年度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 局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局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局内部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局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内部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局机关本级和直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开展审计:
(一)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维护、管理项目财务决算情况;
(五)经济合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六)内控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规和财务标准制度情况;
(七)局管负有经济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其效益情况;
(九)上级审计机关、局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四条 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参加局有关财经工作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十六条 研究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制度,由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检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第十八条 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第十九条 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局主管领导或者有关机构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第二十二条 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提出给予通报批评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局主管领导或有关机构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年度和阶段性审计工作计划,经局联席会议审查后报主要领导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有责任配合局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涉及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无条件向审计人员提供所需有关文件、账目、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并出具书面承诺书,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可靠。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证明材料和所做的工作实录,需有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派出的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局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局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完毕。
第三十四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跟踪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整改问题和落实审计意见情况。
第三十六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项目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和问题整改
第三十七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向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报告一次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包括内部审计工作完成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整改情况,以及加强和改进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八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和事项,应当采用专题报告方式向局党组报告:
(一)涉嫌重大经济违法犯罪的问题;
(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关系资金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纪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0日内提交审计整改工作方案,30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局内部审计机构。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或者审计决定执行情况;
(二)被审计单位对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执行情况;
(三)被审计单位和其他单位对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
(四)有关部门对内部审计机构移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建立审计整改工作制度,重点对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拒绝或者拖延整改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对被审计单位未整改或者未完全整改的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采取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问责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在局系统一定范围内通报内部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
(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意见及审计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三条 局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相关单位绩效管理、考核和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员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相关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监察室(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印发的《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沪水务(海洋)[2009]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
局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局管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上海市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内部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局管领导干部,是指局机关内设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单位负有经济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是指局管领导干部因其所任职务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在所任职务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验证和评价的行为。
第五条 负有经济责任的局管领导干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为提高局管领导干部当家理财能力,强化经济责任意识,促进勤政廉政,实行经济责任轮审制度,有计划地对负有经济责任的局管领导干部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不得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九条 建立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监督,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强化审计整改督查。
第十条 局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计划进行。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经联席会议研究商定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查批准,纳入局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局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局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经主管领导同意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二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以后,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写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重点报告事业发展、财政财务收支、经济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情况。述职报告的书面材料于审计通知书收到之日起5日内送达局内部审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局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担任被审计职务期间所在单位的事业发展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有关规定情况;
(三)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
(四)预算执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情况;
(五)内部控制状况;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述职报告及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的意见,安排审计工作事项,提出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审计实施过程中,局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派出的人员负责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调查,全面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并向局有关分管领导报告审计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五章 审计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三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四条 局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局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有关部门应该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局内部审计机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监察室(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4月印发的《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沪水务(海洋)[2009]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审计整改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局系统财政财务管理,加大审计查出问题的纠正整改力度,健全完善审计整改工作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审计整改工作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报告审计整改工作情况。局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向局党组会或局长办公会报告一次内部审计工作情况时,重点报告局系统审计整改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审计整改情况,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建议等。接受审计的单位要将审计整改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局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审计整改工作方案,30日内报告审计整改工作进展情况。内容包括:审计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整改落实情况,采纳审计意见建议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限期整改和处理的计划等。
(二)形成审计整改工作合力。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适时召开审计整改工作专题会议,通报审计查出的问题,研究解决审计整改的难点问题,按照分工负责、分类督办的原则,落实审计整改责任。局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负责归纳、综合分析审计查出的问题,并提出由相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的建议。计划财务部门对内部审计机构依法提请暂停拨付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关的款项,以及应清收和解缴国库的罚没款等各种非税收入事项,要及时扣减拨款,清收和解缴应当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款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和部门对局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的关于被审计单位损害国有资产行为的审计意见,应及时督促落实整改,并依法作出处理;局内部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要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审计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单位年度考核内容,作为评价领导干部工作业绩、职务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审计整改监督检查。局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情况、审计要求自行纠正事项情况、采纳审计意见建议情况、审计移送处理事项落实情况。对被审计单位未执行审计决定,或整改不彻底、不认真的,要查明原因,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研究。必要时,由联席会议组织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联合重点督查。局内部审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促进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财政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审计发现的问题得到全面有效整改。
(四)加大审计整改问责力度。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单位自身存在的问题,主要领导要负责整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审计整改的单位,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责任追究。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不力、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单位,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及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对拒绝、拖延整改或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被审计单位要从严问责。 (五)实行审计整改结果公开。审计公开是提高审计整改实效的切入点,是强化审计整改工作的重要手段。局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大审计公开力度,对审计指出的重点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在局系统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以公开促整改,提高审计整改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