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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执法法定职权
时间:2020-01-20   

1、 行政检查事项(7项)

(1)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

(2)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监督检查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4)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5)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统一监测

●《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6)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7)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

2、行政处罚事项(38项)

(1)擅自填堵河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2)擅自建设、施工防洪工程、水工程及其他涉水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3)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及其他涉水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4)从事各类影响河势稳定、妨碍河道行洪和危害堤防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5)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和其他防汛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6)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7)在河道、湖泊和各类水工程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8)擅自在江河、湖泊、滩涂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9)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10)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11)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养护、运行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12)防汛工程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13)养护责任单位不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或者发现防汛墙损坏不立即报告并按期修复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六项

(14)船舶未按规定过闸或者不按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

(15)引排水期间船舶、竹木排筏等不服从调度,在水闸范围和引排水安全区内滞留

●《上海市水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16)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17)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水位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18)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19)擅自在长江采砂或未按要求在长江采砂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

(20)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21)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

(22)擅自改变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期限或转让滩涂使用权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3)从事危害、污染滩涂或者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七项

(24)无证开发利用滩涂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25)获准满二年,无正当理由未圈围滩涂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6)拒不缴纳滩涂使用费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7)未经批准使用公用岸段海塘或利用公用岸段海塘堤顶作为专门或者主要运输道路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8)在海塘范围内堤顶泥泞期间非防汛车辆在堤顶行驶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29)在禁捕区域、禁渔区域从事危害海塘工程施工安全的渔业生产、作业活动

●《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0)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3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或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32)侵占、毁坏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33)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4)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五十三条第一项

(35)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五十三条第二项

(36)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五十三条第三项

(37)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五十四条

(38)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五十五条

3、行政强制事项(10项)

(1)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

(2)擅自填堵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强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4)临时使用河道逾期不恢复原状的,责成恢复原状或组织强行拆除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5)汛期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下列物体: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清除障碍或者进行紧急处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6)擅自修建或未按规定修建水工程或其他涉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强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条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改造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9)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10)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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