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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
时间:2015-02-03   

(1995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上游、长江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全部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钢筋混凝土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十米内的区域,钢管及其外缘两侧各八米内的区域。引水管渠保护范围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四十米内的区域。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市政、农业、交通运输、港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限制行为的规定)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深层基础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通知市供水处。

第七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零点七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技术标准)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标准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九条(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水务局投诉。

第十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水务局委托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水务局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责令限期纠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并由其中主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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