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海行为要合规 勿以“事小”而为之
--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案
一、案由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
二、案情简介
2025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洋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称“中心”)函告上海市海洋局执法总队(以下称“总队“),反映外高桥某码头附近海域存在两处钢板桩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涉案单位未在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接到告知后,总队及时派遣执法人员赴现场进行核实,经现场检查,发现中心告知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及《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总队依法立案调查,查明某公司在未取得用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海域设置两处钢板桩用于阻挡上游淤泥。根据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海域使用面积测量报告》,两处钢板桩非法占用海域面积共计0.0021公倾。经核算,该海域对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为4.63万元/公倾·年,结合违法占用期限2025年6月4日至2025年11月5日期间算0.5年,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整改等情况按照“海域使用金11倍”确定罚款倍数,最终确定罚款金额为534.77元(计算方式:11倍×0.0021公倾×4.63万元/公倾·年×0.5年=534.77元)。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基准(沪海洋规范【2023】1号)的规定,对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534.77元的行政处罚。
三、违法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明确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中,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海域内非法设置钢板桩,虽占用面积不大、直接危害后果较轻,但本质上属于典型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暴露出其依法用海程序意识的严重缺失。该行为直接削弱了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若不及时依法管控,极易引发“破窗效应”,导致类似违法行为蔓延,最终将破坏海洋资源保护的整体秩序,损害国家海洋生态安全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
四、案件启示
任何海域使用行为都必须以取得合法海域使用权为前提。本案当事人心存侥幸,误认为占用海域面积小、对航道及海洋生态影响有限,为节省疏浚成本,以“短期试验”为借口,实则企图“永久占用”海域,其行为违反了海域使用管理的基本准则。海洋执法部门不因“事小”而放宽执法尺度,主要基于两方面考量:一是本市海域范围广阔,小规模违法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及时发现;二是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相对较低,易诱发侥幸心理。若“先上车后补票”的违法意识和行为得不到遏制,将对海洋资源集中统一管理造成严重冲击。因此,对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必须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严格执法、露头就打、查处一起、震慑一片,充分彰显法律的刚性权威。
广大用海单位和个人必须牢固树立依法用海的法治意识,严格履行用海审批程序,切实肩负起海洋生态保护的主体责任。在涉海施工前,应主动与用海论证单位、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等沟通对接,就用海方式、用海面积、用海期限等核心事项,依法及时办理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确保用海行为全程合法合规。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七条:海洋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管辖。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