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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6-09-29

公开日期:2007-11-26

序号:10964

发布机构:市水利管理处

记录形式:文本

上海市水务局文件

沪水务〔2007〕88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使用管理工作。做到明确程序、理顺关系、责任清晰。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属上海市水务局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使用工程建设预备费,应由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海市水务局审批。局建设管理处负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预备费的审查工作,经局计财处会签,由局分管领导签发。

第四条 审批的依据是国家有关规定、批复的初步设计和上报的文件材料。主要审查动用工程概算预备费的必要性、备查资料是否齐全、基建程序是否合理、履行手续是否完备、费用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初步设计批复的内容、规模和标准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工程实施,不得随意增加或变更工程内容。凡突破原批复概算总投资的工程项目,必须重新编制相应的技术文本和工程概算,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预备费分为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一) 基本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经上级部门批准的设计变更和国家政策性变动而增加的投资及为解决不可预见的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所增加的工程项目和费用。

(二) 价差预备费:主要为解决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人工工资、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以及费用标准调整而增加的投资。

第七条工程量及单价计算

(一)工程量:是以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补充设计)明确、经监理工程师核定、项目法人审核为依据。

(二)单价计算: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有与动用预备费项目相同的单价时,应按投标文件的单价计算;投标文件中没有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标准重新进行单价分析,单价分析中的编制原则与办法应与投标文件相一致;定额中无类似的单价,可采用项目法人、代建制、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协商的方式确定;外购设备等商品应以市场价格或询价单(书)经财务监理工程师、项目法人确定为准。

第八条 施工、财务监理工程师、代建制单位和项目法人在核定工程量和单价(合价)时,必须有完备的手续[签字、确认工程量、单价(合价)]。

第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凡新增加项目、重大设计变更、施工组织方案发生变化引起投资增加较大需动用工程预备费的,代建制单位、项目法人必须在项目实施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同意。上报技术资料应参照初步设计编制要求适当简化,概算编制应参照本工程同类项目的招标单价和取费标准。

第十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必须做到深入调查研究、专家论证,本着精打细算、节约投资,不断优化设计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原则进行。设计变更无论是由哪方提出,均应由监理部门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经代建制单位初审、项目法人确认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由设计部门发出相应图纸或说明,并由监理工程师办理签发手续,下发到施工单位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

(一)正式文件:项目法人或区(县)水主管部门行政公文(含初审意见)。

(二)附件:动用预备费简要文字说明及附表。

(三)备查资料:主要包括能够反映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操作的全过程的有效文件。按照项目和资料形成时间的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共分为三类:

1.成因文件:主要包括会议纪要、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专家论证、补充设计、施工或竣工图纸(示意图)、施工索赔等文件。

2.审核文件:监理单位财务监理和项目法人对项目工程量和费用的审核文件、询价单(书)、新增单价计算分析表等。

3.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书中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预备费组织工程建设、办理结算手续。批准的合同外工程项目,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监理工程师下达监理通知或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补充合同或单独的施工合同)后再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上海市水务局建设管理处对项目工程预备费的使用负直接管理责任;项目法人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工程预备费的使用负总责;施工、财务监理单位应对监理现场签证、核定的工程量及单价等经手结算手续的准确性、真实性负直接责任;设计单位应对本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补充设计)的必要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部门要加强工程预备费使用的管理,深入工地调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掌握工程建设动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若有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