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信息明细属性
沪水务规范〔2025〕7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30日,请遵照执行。
原《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规范〔2023〕4号)、《供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规范〔2023〕2号)、《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排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决定》(沪水务规范〔2023〕11号)、《海洋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海洋规范〔2023〕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5年9月30日
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务海洋部门和其他负有水务海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水务海洋领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本市执法部门结合行政管理及执法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予以细化量化,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标准。
第四条(裁量原则)
水务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水务海洋领域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的重要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所处的特定时段;
(三)违法行为所处的特定区域;
(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规模;
(五)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社会影响;
(六)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违法所得);
(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此前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当事人配合调查态度、整改效果;
(九)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六条(不予处罚情形)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符合水务海洋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包括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八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水务海洋管理设施运行故障、损坏的,或者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规模危险性较强的;
(二)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裁量权基准中对拒不改正情形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除外);
(三)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被处罚后或者被依法不予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具备主观过错、违法事实不成立等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除外);
(五)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减轻、从轻、从重调整适用)
存在减轻处罚情形的,可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10%-30%予以减轻调整。具体减轻的幅度应当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
存在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处罚内容后,可按罚款基数的10%-50%予以从轻或者从重调整,但总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幅度。
调整幅度以10%为最低档位。存在规定情形之一的,调整幅度为1-2档;存在两种情形的,调整幅度为3-4档;存在三种及以上情形的,调整幅度为5档。同时存在从轻及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调整幅度相互折抵。
第十条(裁量步骤)
执法部门按照以下步骤进行裁量:
(一)选择裁量权基准。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权基准;
(二)确定罚款基数。将裁量权基准中各裁量因素对应的罚款金额相加,确定罚款基数;裁量权基准中对罚款基数的计算方式,并处其他种类处罚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判定减轻、从轻、从重调整适用。根据本规定第七至第九条规定,判定是否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并明确调整的拟罚款金额;
(四)提出建议处罚内容。案件承办人员根据罚款基数、调整的罚款金额提出建议处罚内容;
(五)作出处罚决定。以建议处罚内容为基础,综合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确定案件最终处罚内容。
第十一条(取证要求)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全面、客观、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量罚建议,说明裁量理由,并附上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二条(裁量审查)
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应当作为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的重要内容,案件审理机构应当对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对适用裁量权基准,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充分的,同意拟处罚意见;
(二)对未准确适用裁量权基准,但有条件予以修正的,退回修正后上报;
(三)对适用裁量权基准的事实、理由、证据调查取证不充分的,退回补充调查后上报。
第十三条(说明情况)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基准管理)
市水务海洋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的内容进行梳理,区分不同的行政处罚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进行评估、修订。
其他负有水务海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提请市水务海洋部门开展裁量权基准制订工作,并配合起草。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 10月30日。
附件: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
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水利领域
1.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批准填堵河道)
2.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施工审核同意实施填堵河道)
3.未按要求开填河道
4.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5.未经施工审核开工建设涉河建设项目
6.未按照要求修建涉水工程设施
7.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9.毁损堤防
10.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
11.未按要求变更水土保持方案
12.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
二、供水领域
1.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2.损坏供水设施
3.危及原水引水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
4.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
三、排水领域
1.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2.未经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3.未按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4.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四、海洋领域
1.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
2.未经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一、水利领域
(一)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批准填堵河道)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辅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1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2 |
||
区管河道(湖泊) |
3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5 |
||
B
|
侵占河湖水域面积(平方米)
|
<200 |
4 |
200-500(不含) |
10 |
||
500-1000(不含) |
20 |
||
1000-2000(不含) |
30 |
||
≥2000 |
40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5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以“未经批准填堵河道”方式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如被填堵的河道系非规划保留河道、确因建设需要且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限期作出改正措施。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二)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施工审核同意实施填堵河道)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辅助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1 |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2 |
|||
区管河道(湖泊) |
3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5 |
|||
B
|
在批准的开填河范围内的侵占河湖水域面积(平方米)
|
B1.侵占河湖水域面积大于或等于新开河道面积的
|
<100 |
4 |
100-1000(不含) |
10 |
|||
1000-2000(不含) |
15 |
|||
2000-3000(不含) |
20 |
|||
3000-4000(不含) |
25 |
|||
4000-5000(不含) |
30 |
|||
≥5000 |
40 |
|||
B2.侵占河湖水域面积小于新开河道面积的 |
/ |
5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
汛期 |
5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以“虽经填堵河道批准,但未经施工审核同意实施填堵河道”的方式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B1或者B2)+C,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如被填堵的河道可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限期作出改正措施。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三)未按要求开填河道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2)处罚依据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未按许可要求开挖河道的面积 (平方米)
|
<100 |
1 |
100-200(不含) |
2 |
||
≥200 |
3 |
||
B
|
开填河面积比
|
开河面积大于填河面积 |
0 |
开河面积小于或等于填河面积 |
1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虽经填堵河道批准并经施工审核同意,但违反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开填河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四)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辅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长度(米)
|
<10 |
4 |
10-30(不含) |
10 |
||
30-50(不含) |
15 |
||
50-100(不含) |
20 |
||
≥100 |
25 |
||
B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1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5 |
||
区管河道(湖泊) |
10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15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0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从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如确因建设项目建设需要且可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作出改正措施。
3.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长度:以利用、占用河湖陆域侧岸线的长度为裁量因素,长度按照沿河方向计量,若涉及两侧岸线,岸线长度累计计算。
4.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5.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五)未经施工审核开工建设涉河建设项目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2)处罚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1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1 |
||
区管河道(湖泊) |
2 |
||
市管河道(湖泊) |
3 |
||
B
|
实施区域
|
河道管理范围陆域侧 |
0 |
河道管理范围水域侧 |
0.5 |
||
河道管理范围陆域侧及水域侧 |
1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虽经批准,但未办理施工审核手续而开工建设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六)未按照要求修建涉水工程设施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辅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8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3 |
||
区管河道(湖泊) |
6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8 |
||
B
|
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实施
|
违反一种情形 |
0.2 |
违反两种情形 |
0.5 |
||
违反三种及以上情形 |
1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七)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处罚依据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堆物面积(平方米)
|
<10 |
0.3 |
10-35(不含) |
1 |
||
35-70(不含) |
2 |
||
70-100(不含) |
3 |
||
≥100 |
4 |
||
B
|
堆物种类
|
其他(除钢材、土、砂、块石、木材)轻型物料 |
0.2 |
钢材、土、砂、块石、木材等重型物料 |
0.5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0.5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违反规定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或物料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堆物种类:如现场堆放物品包含多种不同物料的,则以其对应罚款金额较高的裁量因素进行计算。
4.防汛墙保护范围:根据《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的规定,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5.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2)处罚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05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0.1 |
||
区管河道(湖泊) |
0.2 |
||
市管河道(湖泊) |
0.3 |
||
B
|
堆物面积 (平方米)
|
<35 |
0 |
35-70(不含) |
0.1 |
||
70-100(不含) |
0.2 |
||
≥100 |
0.3 |
||
C
|
堆物种类
|
其他(除钢材、土、砂、块石、木材)轻型物料 |
0.05 |
钢材、土、砂、块石、木材等重型物料 |
0.2 |
||
D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0.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违反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D。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含防汛墙)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以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为准。
4.堆物种类:如现场堆放物品包含多种不同物料的,则以其对应罚款金额较高的裁量因素进行计算。
5.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6.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九)毁损堤防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2 |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0.5 |
|||
区管河道(湖泊) |
0.8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1 |
|||
B
|
毁损程度(三项择一适用)
|
B1.毁损堤防长度(米)
|
<1 |
0.8 |
1-2(不含) |
2 |
|||
≥2或堤防发生倒塌等出险情况的 |
3 |
|||
B2.开缺凿孔数量(处)
|
1 |
0.8 |
||
≥2 |
3 |
|||
B3.开缺凿孔孔径(厘米) |
最大值≥10 |
3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单位或个人破坏、毁损堤防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B1或者B2或者B3)+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毁损程度:根据毁损具体情形,对&“堤防毁损长度&”&“开缺凿孔数量&”&“开缺凿孔孔径&”等情节进行核查,并按照罚款金额就高的原则,择一适用。
4.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5.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十)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征占地面积(平方米)
|
10000(含)-15000(不含),或10000(不含)以下但挖填土方量10000立方米(含)以上 |
5 |
15000-20000(不含) |
10 |
||
20000-50000(不含) |
15 |
||
50000-100000(不含) |
25 |
||
100000-150000(不含) |
35 |
||
≥150000 |
45 |
||
B
|
方案编制及 审批情况
|
方案已编制未审批 |
0 |
方案未编制 |
3 |
||
C
|
开工建设时长
|
开工1个月及以内 |
0 |
开工1个月以上的 |
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在水土流失易发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当事人在限期内完成手续补办的,不处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本表计算罚款金额。
3.水土流失易发区:指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规划修编划定的水土流失易发区及其范围。
4.方案编制及审批情况:指当事人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编制和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情况。
5.生产建设项目:依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文件编写和印制格式规定确定。
(十一)未按要求变更水土保持方案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征占地面积(平方米)
|
10000(含)-20000(不含) |
5 |
20000-50000(不含) |
15 |
||
50000-100000(不含) |
25 |
||
100000-150000(不含) |
35 |
||
≥150000 |
45 |
||
B
|
实施违法行为区域
|
变更部分不涉及重点保护区域 |
0 |
变更部分涉及重点保护区域的 |
3 |
||
C
|
方案编制及 审批情况
|
变更方案已编制未审批 |
0 |
变更方案未编制 |
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为,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当事人在限期内完成手续补办的,不处罚;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本表计算罚款金额。
3.实施违法行为区域:重点保护区域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规划修编的有关规定确定。
4.方案编制及审批情况:需变更方案情况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5.生产建设项目:依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文件编写和印制格式规定确定。
(十二)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江砂货值金额(万元)
|
<2 |
20 |
2-5(不含) |
50 |
||
5-8(不含) |
80 |
||
8-10(不含) |
100 |
||
10-15(不含) |
江砂货值金额的10倍 |
||
15-20(不含) |
江砂货值金额的15倍 |
||
≥20 |
江砂货值金额的20倍 |
||
B
|
实施违法 行为地点
|
不在禁止采砂区 |
0 |
在禁止采砂区 |
按照A项对应因素的50%计算 |
||
C
|
实施违法 行为时间
|
不在禁止采砂期 |
0 |
在禁止采砂期 |
按照A项对应因素的50%计算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在上海市长江流域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若江砂货值金额≥10万元,且A+B+C>江砂货值金额20倍的,则罚款金额取江砂货值的20倍。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3.江砂货值金额:江砂货值金额按上海市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江砂单价乘以违法采得的江砂重量进行计算,涉及多次采砂的行为的,江砂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二、供水领域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2.裁量规则
表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取水管管径(mm)
|
<30 |
2 |
30-60(不含) |
2.5 |
||
60-90(不含) |
3.5 |
||
90-120(不含) |
5 |
||
≥120 |
7 |
||
B
|
取水泵数量(个)
|
1 |
0 |
2 |
0.5 |
||
≥3 |
1 |
||
C
|
取水泵额定功率(kw)
|
<1(不含) |
0 |
1-2(不含) |
0.5 |
||
≥2 |
1 |
||
D
|
取水时长(自然日)
|
<10(不含) |
0 |
10-30(不含) |
0.5 |
||
≥30 |
1 |
表2.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取水管管径(mm)
|
<20 |
2 |
20-30(不含) |
3 |
||
30-40(不含) |
4 |
||
40-50(不含) |
5 |
||
50-60(不含) |
6 |
||
≥60 |
7 |
||
B
|
取水泵额定功率(kw)
|
<1 |
0 |
1-2(不含) |
0.5 |
||
≥2 |
1 |
||
C
|
取水井数(口)
|
1 |
0 |
2 |
0.5 |
||
≥3 |
1 |
||
D
|
取水时长(自然日)
|
<10 |
0 |
10-30(不含) |
0.5 |
||
≥30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裁量规则适用表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裁量规则适用表2。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D。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取水管管径:
(1)取水管为标管的,按取水管材标注的管径数值确定管径大小。
(2)取水管为非标管的,分两种情形:
取用地表水的,在取水管充盈状态下,按照测量的取水管外径数值确定管径大小;在取水管非充盈状态下,按照测量的周长并经计算的外径确定管径大小;
取用地下水的,按照测量的取水管外径数值确定管径大小。
(3)经测量或者计算的取水管管径,向下取整数数值。
(4)取用地表水同时使用两个以上(含两个)取水泵的,或者取用地下水同时使用两口以上(含两口)水井的,以最大的取水管管径为准。
4.取水泵额定功率:同时使用两个以上(含两个)取水泵的,或者取用地下水同时使用两口以上(含两口)水井的,以最大的取水泵功率为准。
5.取水时长:指违法取水持续时间,即当事人安装取水设施且开始取水,至停止取水并拆除取水设施的时间,或结合当事人自述且能够充分证明的时间。
(二)损坏供水设施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2)处罚依据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 (万元) |
A
|
供水管道管径(mm)
|
<100 |
0.5 |
100-200(不含) |
1 |
||
≥200 |
2 |
||
B
|
影响正常供水程度
|
不影响正常供水 |
0 |
影响正常供水12(含)个小时以内 |
1 |
||
影响正常供水12-24(含)个小时 |
1.5 |
||
影响正常供水24小时以上 |
2 |
||
C
|
施工前是否查明供水管道情况
|
查明并采取保护措施 |
0 |
查明但未采取保护措施 |
0.5 |
||
未查明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单位或个人损坏供水管道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影响正常供水程度:本规则中的影响正常供水程度,以供水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
(三)危及原水引水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2)处罚依据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原水引水管渠管径(mm)
|
<500 |
0.5 |
500-1000(不含) |
1.5 |
||
≥1000 |
3 |
||
B
|
是否及时报修或采取补救措施
|
及时报修或采取补救措施 |
0 |
未及时报修或采取补救措施 |
1 |
||
C
|
施工前是否查明供水管道情况
|
查明并采取保护措施 |
0 |
查明但未采取保护措施 |
0.5 |
||
未查明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损坏原水引水管渠的行为。违法依据《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依法由城管部门负责。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2)处罚依据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供水管道管径(mm)
|
<100 |
0.5 |
100-200(不含) |
1.5 |
||
≥200 |
3 |
||
B
|
是否影响正常供水
|
不影响正常供水 |
0 |
影响正常供水12(含)个小时以内 |
0.3 |
||
影响正常供水12-24(含)个小时 |
0.5 |
||
影响正常供水24小时以上 |
1 |
||
C
|
改装、迁移、拆除情况
|
改装 |
0 |
迁移 |
0.5 |
||
拆除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单位和个人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影响正常供水:本规则中是否影响正常供水,以供水管理部门的认定为准。
4.改装、迁移、拆除情况:根据具体情形,对“改装”“迁移”“拆除”情节进行核查,并按照罚款金额就高的原则,择一适用。
三、排水领域
(一)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2)处罚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规则
表1.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序号 |
具体情形 |
处罚内容 |
A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即管道淤积最高程度≤20%) |
警告 |
表2.当事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对单位罚款金额 (万元) |
对个人罚款金额(万元) |
A
|
城镇公共排水管道淤积最高程度(%)
|
≤20 |
0 |
0 |
20-40(含) |
6 |
1 |
||
40-60(含) |
9 |
2 |
||
60-80(含) |
12 |
3 |
||
>80 |
16 |
5 |
||
B
|
逾期时间(自然日)
|
0 |
0 |
0 |
1-2 |
6 |
1 |
||
3-4 |
11 |
3 |
||
>4 |
16 |
5 |
||
C
|
城镇公共排水管道淤积程度最高的管径(mm)
|
≤600 |
4 |
1 |
>600 |
10 |
3 |
||
D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0 |
汛期 |
4 |
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施工泥浆的行为。
2.造成严重后果:管道淤积最高程度>20%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3.表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D,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城镇公共排水管道淤积最高程度:是指管道检测报告中,淤积程度最高的排水管道的沉积物管径占比。
5.逾期时间:是指当事人超过责令整改期限完成整改的天数,从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至当事人实际完成整改之日止。
6.城镇公共排水管道淤积程度最高的管径:是指管道检测报告中,淤积程度最高的排水管道的管径。
7.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二)未经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有消毒排水的宾馆酒店服务、有化学实验排水的科研、有船舶生活污水收集处理的港口经营、汽车清洗,以及列车、轨道交通车辆、汽车的修理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水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2)处罚依据
●《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规则
表1.对于从事餐饮活动的排水户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排水口数量(个)
|
1 |
0 |
2 |
5 |
||
3 |
10 |
||
≥4 |
20 |
||
B
|
日排水量(立方米)
|
0-10(含) |
0.1 |
10-20(含) |
5 |
||
20-80(含) |
10 |
||
>80 |
20 |
||
C
|
营业面积(平方米)
|
0-50(含) |
0.1 |
50-100(含) |
1 |
||
100-150(含) |
2 |
||
150-300(含) |
5 |
||
>300 |
10 |
表2.对于从事建筑活动的排水户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排水口数量(个)
|
1 |
5 |
2 |
10 |
||
3 |
15 |
||
≥4 |
20 |
||
B
|
排水接户管管径(mm)
|
0-150(含) |
0 |
150-300(含) |
5 |
||
300-500(含) |
10 |
||
>500 |
20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5 |
汛期 |
10 |
表3.除上述两种类型之外的其他排水户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排水口数量(个)
|
1 |
5 |
2 |
10 |
||
3 |
15 |
||
≥4 |
20 |
||
B
|
日排水量(立方米)
|
0-10(含) |
0 |
10-20(含) |
5 |
||
20-80(含) |
10 |
||
>80 |
20 |
||
C
|
从事活动种类的数量(个)
|
1 |
0 |
2 |
3 |
||
3 |
7 |
||
≥4 |
10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未经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根据排水户从事活动的类型选择适用表1、表2、表3。从事餐饮活动的排水户如同时从事其他活动的(除建筑活动外),适用表3;从事建筑活动的排水户如同时从事其他活动的,适用表2。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3.排水口数量:指排水户用于排放污水的排水口总数,如污水排入雨水口的,该雨水口也应当计入排水口数量。仅用于排放雨水的排水口,不计算在内。
4.日排水量:指排水户日均排放污水的总量,一般以排水户水费账单或其他能够证明排水量的证据材料载明的排水量为基础,结合排水户实际情况计算得出。无法计算日排水量的,参考上海市用水定额中相关行业用水定额的“通用值”确定日排水量。有多个排水口的,日排水量累计计算。
5.营业面积:指排水户从事餐饮活动的房屋场所面积,一般以排水户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合同或产权证的,以执法人员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6.排水接户管管径:指从事建筑活动的排水户用于排放污水的,直接接通市政排水井的排水支管内直径。有多个排水口的,排水接户管管径取其中的最大值。
7.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8.从事活动种类的数量:指排水户从事《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需要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活动种类的数量。
9.其他规定:列入当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当事人,其罚款金额依据上述裁量规则计算得出后,不足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算。当事人是否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其违法行为被发现时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为准。
(三)未按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2)处罚依据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裁量规则
表1.水质超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排水水质超标程度
|
0-0.5倍(含) |
0 |
0.5-1倍(含) |
1 |
||
1-3倍(含)或 5≤pH<6 或 9<pH≤10 |
2 |
||
B
|
一般超标污染物数目(个)
|
1 |
0 |
2 |
0.5 |
||
≥3 |
1 |
||
C
|
日排水量 (立方米)
|
0-20(含) |
0.5 |
20-80(含) |
1 |
||
>80 |
2 |
表2.水质超标造成严重后果的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罚款系数(适用于裁量因素D) |
A
|
排水水质超标 程度
|
3-4倍(含) |
4 |
4-5倍(含) |
7 |
||
>5倍或pH<5或pH>10 或检测出不得检出指标 |
10 |
||
B
|
严重超标污染物数目(个)
|
1 |
4 |
2 |
7 |
||
≥3 |
10 |
||
C
|
一般超标污染物数目(个)
|
0 |
2 |
1-2(含) |
3 |
||
>2 |
5 |
||
D
|
日排水量 (立方米)
|
0-10(含) |
0.2 |
10-20(含) |
1 |
||
20-80(含) |
1.5 |
||
>80 |
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未按许可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表1:罚款金额=A+B+C;表2:罚款金额=(A+B+C)×D,但总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幅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罚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向社会予以通报:(1)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举报信访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2)严重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造成严重后果:
(1)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水,其超标程度最高的污染物项目超过排放限值3倍以上的(不含3倍);或 pH<5或 pH>10 ;或不得检出指标被检出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适用表2处以罚款,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2)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上除排放标准外的其他要求(如排水户类型、排水口数量、排水去向等)排放污水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每违反一项许可要求罚款5万元,以此类推,但总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幅度。同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3)排水户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严重后果情形的,罚款按照(1)和(2)计算的金额累加,但总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幅度。同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4)排水户存在上述(2)的情形,且排放污水水质超标,但不符合上述(1)规定的严重后果的,罚款按照表1和(2)计算的金额累加,但总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幅度。同时,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4.排水水质超标程度:倍数=(项目测定值-项目标准值)÷项目标准值。
5.超标污染物数目的计算:对于表1的B因素,表2的B和C因素,同一案件中,不同排水口的同一超标污染物算一个超标污染物数目。
6.日排水量:指排水户日均排放污水的总量,一般以排水户水费账单或其他能够证明排水量的证据材料载明的排水量为基础,结合排水户实际情况计算得出。无法计算日排水量的,参考上海市用水定额中相关行业用水定额的&“通用值&”确定日排水量。有多个排水口的,日排水量累计计算。
7.严重超标污染物数目:是指超标程度超过排放限值3倍以上的(不含3倍),或pH<5或pH>10,或不得检出指标被检出的污染物项目数量。
8.一般超标污染物数目:是指超标程度超过排放限值3倍以下的(含3倍),或5≤pH<6或9<pH≤10的污染物项目数量。
9.其他规定:列入当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当事人,其罚款金额依据上述裁量规则计算得出后,不足30万元的按30万元计算。当事人是否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以其违法行为被发现时本市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为准。
(四)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2)处罚依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裁量规则
表1.当事人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序号 |
具体情形 |
处罚内容 |
A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表2.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对单位罚款金额 (万元) |
对个人罚款金额 (万元) |
A
|
存在雨污混排的雨水排口数量(个)
|
1 |
3 |
1 |
2 |
5 |
2 |
||
≥3 |
7 |
3 |
||
B
|
排入雨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超标程度
|
第一类污染物未超标且第二类污染物超标3倍及以下且5≤pH≤10且不得检出指标未被检出 |
0 |
0 |
第二类污染物3-4倍(含) |
5 |
1 |
||
第二类污染物4-5倍(含) |
7 |
3 |
||
第一类污染物超标 或pH<5或pH>10 或检测出不得检出指标 或第二类污染物>5倍
|
10 |
5 |
||
C
|
影响设施运行
|
未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故障 |
0 |
0 |
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故障 |
10 |
5 |
||
D
|
逾期时间(自然日)
|
0 |
0 |
0 |
1-5 |
5 |
1 |
||
6-10 |
7 |
3 |
||
>10 |
10 |
5 |
||
E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2 |
0 |
汛期 |
3 |
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为。
2.表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D+E,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1)当事人排入雨水管网的污水中第一类污染物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中表1排放限值;或者超标程度最高的第二类污染物项目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18)中表2的二级标准3倍以上的(不含3倍);或者pH<5或pH>10的;或者不得检出指标被检出。
(2)因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故障的。
4.排入雨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超标程度:倍数=(项目测定值-项目标准值)÷项目标准值。
5.逾期时间:是指当事人超过责令整改期限完成整改的天数,从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至当事人实际完成整改之日止。
6.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四、海洋领域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倍) |
A
|
占用面积(公顷)
|
<1 |
1 |
1-10(不含) |
4 |
||
≥10或 占用自然岸线等情形 |
7 |
||
B
|
是否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1 |
否 |
7 |
||
C
|
占用时长 (自然月)
|
<4 |
3 |
4-6(不含) |
4 |
||
≥6 |
7 |
||
D
|
是否符合上海市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
|
是 |
0 |
否 |
6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D)×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如果A+B+C+D>15,罚款金额取15倍。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是否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因裁量因素B已作为计算罚款金额的组成部分,故在考虑从重处罚情形时,不再重复将当事人未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未经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1.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倍) |
A
|
占用面积(公顷)
|
<1 |
4 |
1-10(不含) |
7 |
||
≥10或 占用自然岸线等情形 |
10 |
||
B
|
是否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
是 |
3 |
否 |
6 |
||
C
|
占用时长 (自然月)
|
<4 |
3 |
4-6(不含) |
4 |
||
≥6 |
7 |
||
D
|
是否符合上海市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
|
是 |
0 |
否 |
6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未经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D)×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如果A+B+C+D>20,罚款金额取20倍。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是否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因裁量因素B已作为计算罚款金额的组成部分,故在考虑从重处罚情形时,不再重复将当事人未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相关链接:一图读懂 |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