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临时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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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海洋规范〔2025〕2号
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各沿海区海洋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规范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临时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5年10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海洋局
2025年9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临时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管理,切实提高临时用海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海洋局、浦东新区海洋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海洋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本市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上海市海洋局负责宝山区、金山区、奉贤区、崇明区行政区域内及跨区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海洋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且注册地或经营地在新片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主体)
提出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主体应当为实施临时用海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建设项目申请主体应当为主体项目建设单位。
第五条(临时海域使用申请材料)
申请临时海域使用的,用海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申请书(含宗海图等);
(二)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等);
(三)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四)利益相关者处理协议或解决方案(如存在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受理程序)
海洋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用海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向用海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七条(审批条件)
临时使用海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岸带及海洋空间规划;
(二)对国防安全、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不构成重大影响;
(三)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申请海域未设定海域使用权。
第八条(审查程序)
海洋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审查工作,并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通过海洋管理部门网站进行用海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对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人员不少于两人,制作行政审批实地核查笔录;
(三)书面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
(四)根据通过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监管系统出具的用海分析报告,结合实地核查情况进行权属核查。
按《上海市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实施办法》对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组织开展专家评审;按《上海市水务海洋行政审批听证办法》对需要听证情形,组织开展听证工作。以上均应当出具《特别程序所需时间通知书》。
第九条(临时海域使用期限)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临时海域使用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不得批准续期。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征收)
经营性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计征方法为:用海面积×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25%。临时海域使用属于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的,按实际用海期限计征。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减免)
符合减免条件的项目用海,可以按照《上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办理海域使用金减免手续。
第十二条(临时海域使用)
用海申请人在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决定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十三条(恢复海域原状)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后,用海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拆除方案及时拆除临时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十四条(临时用海监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海洋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落实项目用海监管工作要求,对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用海范围、方式、用途等开展批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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