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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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3112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31日,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31221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水务局决定,对《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沪水务海洋规范〔20191号)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增加法律依据,新增2020年实施的《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作为法规依据;

第二条扩大适用范围,将其适用范围从行政处罚拓展到行政检查。

第六条增加了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的相关要求,提升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服务质量。

第八条完善采样点确定原则,对无法采样的情况进行分类处置。

第九条在现场采样程序中增加“全过程记录”及“现场测定”相关要求。

新增第十三条排水水质复测要求,规定检测机构、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应与原检测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调整了对第三方检测机构采样人员行为规范,结合排水执法实际,调整部分对采样人员的行为要求,并将相关内容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加以细化。

同时,对《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及表述等内容作了补充完善。

本决定自202421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9124日沪水务海洋规范〔20191号发布,根据20231129日《上海市水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排入城镇排水管网排水户水质的执法监测,保障行政处罚案件的公正性,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执法部门开展排水执法过程中对排水户进行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所开展的相关排水执法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条(管理部门和执法机构)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水执法 水质监测工作,并对各区排水执法水质监测工作进行指导。  

各区水务执法部门或其他承担排水执法职责的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执法水质监测工作。

第四条(监测方式)

对已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在其排水许可有效期内水务执法部门应当至少开展一次排水执法水质监测,排水执法水质监测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

第五条(监测项目)

排水执法水质监测项目应当包含《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 和相关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所列明的常规性监测项目,包括∶pH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硫化物、总磷、动植物油、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并根据不同行业排水情况增加特征监测项目。

第六条(检测机构)

水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提供排水水质检测服务,并签订委托检测合同。

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且资质范围应当包括《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和相关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常规性监测项目及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

检测机构应符合上一年度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体系要求。

对有应急监测需求的,检测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应急检测车辆及必要的现场检测仪器设备,

包括采样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安全防护装备、无线远程数据传输、现场出具检测报告等功能;

(二)应急检测人员具有2小时到达应急检测现场的能

力。

第七条(采样方式)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和相关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规定实施,采用瞬时采样方式采集排水水质样品。

第八条(采样点的确定)

执法人员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注明的检测井作为排水执法水质监测采样点。

排水户尚未确定检测井或者坐标位置的,由执法人员、检测机构、排水户三方共同确定坐标位置作为排水执法水质监测采样点。

因现场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确定的检测井或者坐标位置无法进行采样的,应要求排水户恢复检测井原状,或者申请变更排水许可内容。

第九条(现场采样程序)

水务执法部门以及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采集水 质样品,并根据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要求,对采样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向排水户告知采样事项;

(二)执法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确定采样点;

(三)检测机构的采样人员采集水质样品,并现场对样品进行一次性封口,置于冷藏箱中; 如有现场监测项目,应当现场测定;

(四)执法人员填写现场采样记录表,包括排水户名称、

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排放标准、采样日期、采样点位置、采样点状况、采样时间、样品编号、样品特性描述及其它有关事项;

(五)执法人员、采样人员及排水户三方在现场采样记 录表上签字确认。如排水户无陪同人员在场或者陪同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采样人员应当在记录表中予以备注。

第十条(样品运输及保存)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 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1),对采集的样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样品在低温的储存条件下运输至实验室,并予以保存。

第十一条(样品检验)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标准要求的分析时效完成水质样品检验,并自采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31962)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对水质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提交至水务执法部门。

检测报告样本由市水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检测结果异议的处理)

排水户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的,水务执法部门应当对采样过程及检测过程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排水户。

第十三条(排水水质复测)

水务执法部门组织排水水质复测的,对相关检测项目的检测标准、检测方法应与原检测报告保持一致,原则上应委托原检测机构开展复测。

第十四条(行为规范)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检测机构采样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谈吐文明,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二)持证上岗、着装整洁;

(三)不得收受排水户的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不得接受吃请。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2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9

124日上海市水务局印发的《上海市排水执法水质监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检测报告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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