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供水行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信息明细属性
各有关单位:
《供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2022年11月28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4日,请遵照执行。
原《供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规范〔2021〕6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3年1月13日
供水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
案由:违法取用水资源
适用:单位或个人在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地表水)的情况下,擅自从江河、湖泊取用地表水。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予以处罚。以取水设施管径为裁量因素(同时使用两套以上(含两套)取水设施的,以较大的取水管管径为准),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取水管管径在25mm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b.取水管管径在25~50mm的(不含50mm),处3万元罚款;
c.取水管管径在50~75mm的(不含75mm),处4万元罚款;
d.取水管管径在75~100mm的(不含100mm),处5万元罚款;
e.取水管管径在100~125mm的(不含125mm),处6万元罚款;
f.取水管管径在125~150mm的(不含150mm),处7万元罚款;
g.取水管管径在150~175mm的(不含175mm),处8万元罚款;
h.取水管管径在175~200mm的(不含200mm),处9万元罚款;
i.取水管管径在200mm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取水设施有两套及以上的;
b.在本市饮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域内取用地表水的;
c.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
b.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或者符合水务海洋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
案由:违法取用水资源
适用:单位或个人在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地下水)的情况下,擅自取用地下水资源。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予以处罚。以取水设施管径为裁量因素(同时使用两口以上水井的,以较大的取水管管径为准),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取水管管径在15mm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b.取水管管径在15~25mm的,处3万元罚款;
c.取水管管径在25~50mm的,处4万元罚款;
d.取水管管径在50~75mm的,处5万元罚款;
e.取水管管径在75~100mm的,处6万元罚款;
f.取水管管径在100~125mm的,处7万元罚款;
g.取水管管径在125~150mm的,处8万元罚款;
h.取水管管径在150~175mm的,处9万元罚款;
i.取水管管径在175mm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使用两口及以上水井的;
b.擅自在本市地下水禁采区或严格限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c.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d.最大水井深度超过90米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
b.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及时自行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
c.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后,根据《废弃井封井回填技术指南(试行)》的技术要求,及时自行填实水井的;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或者符合水务海洋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盗用供水
案由:盗用供水
适用:单位或个人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
(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相关辅助条款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盗用供水的,依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以盗用供水违法情节为裁量因素,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被供水企业发现后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供水企业补缴水费的,处以补缴水费5~6倍的罚款;
b.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能停止违法行为,能够配合供水企业补缴水费的,处以补缴水费7~8倍的罚款;
c.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配合供水企业补缴水费的,处以供水企业确定的补缴水费9~10倍的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夏季高峰用水期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盗用供水的;
b.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盗用公共供水未满一个月的;
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或者符合水务海洋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损坏供水设施
案由:侵害供水设施安全
适用:单位或个人有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条(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损坏供水设施的,依据《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处罚,以具体损坏的供水设施管径作为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供水设施管径在DN100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b.供水设施管径在DN100~DN200的,处2万元罚款;
c.供水设施管径在DN200~DN300的,处3万元罚款;
d.供水设施管径在DN300~DN800的,处4万元罚款;
e.供水设施管径在DN800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未进行管线交底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予以从轻处罚10%~50%,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或者符合水务海洋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