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关于印发《海洋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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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海洋规范〔2021〕1号

 

 

各有关单位:

《海洋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于2021年7月8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海洋)〔2017〕79号)中关于海洋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海洋局

2021年8月31日

 

 

 

 

海洋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

案由:违法用海

适用: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对于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法占用海域行为根据违法情形程度确定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5~8倍(不含8倍)罚款;

b.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但未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8~12倍(不含12倍)罚款;

c.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已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10~14倍(不含14倍)罚款;

d.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未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14~15倍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十五倍

a.当事人非法占用海域200公顷及以上的;

b.违法占用海域的用海项目占用自然岸线的;

c.当事人拒不配合主管机关监督检查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五倍

a.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

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案由:违法用海

适用: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裁量规则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罚。违法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根据违法情形程度确定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10~13倍(不含13倍)罚款;

b.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但未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13~17倍(不含17倍)罚款;

c.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已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15~19倍(不含19倍)罚款;

d.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且未按照要求停止违法用海行为的,处19~20倍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二十倍

a.当事人违法填海面积50公顷及以上、围海面积100公顷及以上的;

b.围海、填海用海项目占用自然岸线的;

c.当事人拒不配合主管机关监督检查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的十倍

a.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

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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