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信息明细属性
沪水务规范〔2021〕8号
各有关单位:
《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于2021年7月8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即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海洋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海洋)〔2017〕79号)中关于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1年8月31日
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一、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案由: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适用:未经批准非法侵占河湖水域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2.处罚依据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非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非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非法者承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裁量规则
(1)侵占除长江干流以外河湖水域2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以下的:
a.修筑透水构筑物等方式侵占河湖水域的,处5万元罚款;
b.筑堤以及其他修筑非透水构筑物圈围水域,侵占河湖水域的,处8万元罚款;
c.填堵河湖以及废弃物处置侵占河湖水域的,处10万元罚款。
(2)侵占除长江干流以外河湖水域200平方米-1000平方米(不含1000平方米)以下的:
a.修筑透水构筑物等方式侵占河湖水域的,处10万元罚款;
b.筑堤以及其他修筑非透水构筑物圈围水域,侵占河湖水域的,处20万元罚款;
c.填堵河湖以及废弃物处置侵占河湖水域的,处30万元罚款。
(3)侵占除长江干流以外河湖水域1000平米以上的:
a.修筑透水构筑物等方式侵占河湖水域的,处30万元罚款;
b.筑堤以及其他修筑非透水构筑物圈围水域,侵占河湖水域的,处35万元罚款;
c.填堵河湖以及废弃物处置侵占河湖水域的,处50万元罚款。
(4)侵占长江干流河湖水域的,依据以上规定,按150%计算罚款金额,但总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汛期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b.侵占长江、市管、区管河湖水域;
c.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从轻调整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已采取措施确保周边防汛安全的;
b.经提醒后及时整改的;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二、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未在填河施工前办理填河施工审核手续。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施工审核手续。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务局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未经批准从事填堵河道施工”以填堵河道施工面积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填堵河道施工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5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b.填堵河道施工面积在50~100平方米的(不含100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c.填堵河道施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从事填堵市管、区管河道施工的;
b.从事填堵中心城区以内河道或者规划保留河道施工的;
c.汛期从事填堵河道施工的;
d.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e.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后仍然不办理施工审核手续并继续实施填堵河道施工行为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已进行新开河道施工,且已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阶段性验收;
b.有开河计划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c.确因不可抗力因素,诸如动拆迁等原因无法完成新开河道的;
d.当事人已采取措施确保周边防汛安全的;
e.《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三、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违反规定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或物料。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防汛墙抢险通道内,不得擅自堆载。抢险通道外侧堆载的重量,不得超过设计限制荷载。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以防汛墙抢险通道内堆物面积和抢险通道外侧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倍数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1)防汛墙抢险通道内堆物的:
a.堆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10平方米),处0.5万元罚款;
b.堆物面积10~15平方米的(不含15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c.堆物面积15~20平方米的(不含20平方米),处1.5万元罚款;
d.堆物面积20~25平方米的(不含25平方米),处2万元罚款;
e.堆物面积25~30平方米的(不含30平方米),处2.5万元罚款;
f.堆物面积30~35平方米的(不含35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g.堆物面积35~40平方米的(不含40平方米),处3.5元罚款;
h.堆物面积40~45平方米的(不含45平方米),处4万元罚款;
i.堆物面积45~50平方米的(不含50平方米),处4.5万元罚款;
j.堆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在防汛墙抢险通道外、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物的:
a.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10%以下的(不含10%),处0.5万元罚款;
b.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10%~15%的(不含15%),处1万元罚款;
c.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15%~20%的(不含20%),处1.5万元罚款;
d.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20%~25%的(不含25%),处2万元罚款;
e.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25%~30%的(不含30%),处2.5万元罚款;
f.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30%~35%的(不含35%),处3万元罚款;
g.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35%~40%的(不含40%),处3.5万元罚款;
h.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40%~45%的(不含45%),处4万元罚款;
i.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45%~50%的(不含50%),处4.5万元罚款;
j.堆物重量超出设计限制荷载50%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汛期违反规定堆物的;
b.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c.违反规定堆物,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d.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后仍然继续堆物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因紧急情况临时堆物未及时清除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紧急避险;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但属首次被发现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5)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活动造成堆物的,按“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处理。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违反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货物或物料。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务局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物料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批准堆放物料”以堆物面积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堆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10平方米),处0.1万元罚款;
b.堆物面积10~15平方米的(不含15平方米),处0.2万元罚款;
c.堆物面积15~20平方米的(不含20平方米),处0.3万元罚款;
d.堆物面积20~25平方米的(不含25平方米),处0.4万元罚款;
e.堆物面积25~30平方米的(不含30平方米),处0.5万元罚款;
f.堆物面积30~35平方米的(不含35平方米),处0.6万元罚款;
g.堆物面积35~40平方米的(不含40平方米),处0.7万元罚款;
h.堆物面积40~45平方米的(不含45平方米),处0.8万元罚款;
i.堆物面积45~50平方米的(不含50平方米),处0.9万元罚款;
j.堆物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汛期违反规定堆物的;
b.当事人在防汛通道内堆物影响抢险的;
c.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d.违反规定堆物,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e.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后仍然继续堆物的;
f.在中心城区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物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
a.当事人已在办理堆物许可手续的;
b.当事人因紧急情况临时堆物未及时清除的;
c.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在河道管理范围未经批准堆放物料,但属首次被发现且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于行政处罚。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五、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1)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以河道等级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每涉及1条村级河道,处1万元罚款;
b.每涉及1条镇管河道,处2万元罚款;
c.每涉及1条区管河道,处3万元罚款;
d.每涉及1条市管河道(黄浦江、长江除外),处4万元罚款;
e.涉及黄浦江、长江的,处5万元罚款。
(2)在未明确河道管理范围的河道内实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建设,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予以处罚。处5万元以下罚款的,参照“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处罚基数规则;若影响防汛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处6万元以上罚款,并视其影响河道正常防汛功能的严重程度按比例逐渐加重。具体规则如下:
a.影响正常防汛功能10%以下的(不含10%),处6万元罚款;
b.影响正常防汛功能10%~20%的(不含20%),处7万元罚款;
c.影响正常防汛功能10%~30%的(不含30%),处8万元罚款;
d.影响正常防汛功能30%~40%的(不含40%),处9万元罚款;
e.影响正常防汛功能40%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中心城区以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
b.河道内施工影响河道行洪的;
c.汛期未经批准施工;
d.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
e.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f.擅自在堤防开缺施工的;
g.未采取临防措施的;
h.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i.建设项目为在一条河道上分别实施多个单独施工项目建设或在多条河道上分别实施施工项目建设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正在办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批手续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d.当事人为抢险实施违法行为的;
e.建设项目为临时设施的;
f.《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六、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未经批准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前未办理施工方案审核手续的。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以河道等级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每涉及1条村级河道,处1万元罚款;
b.每涉及1条镇管河道,处2万元罚款;
c.每涉及1条区管河道,处3万元罚款;
d.每涉及1条市管河道(黄浦江、长江除外),处4万元罚款;
e.涉及黄浦江、长江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中心城区以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施工的;
b.河道内施工影响河道行洪的;
c.汛期未经批准施工;
d.工程设施建设施工严重影响防汛的;
e.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f、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正在办理工程施工方案审核手续的;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工程设施建设施工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七、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违反许可要求
案由:违法实施涉水工程施工
适用:未按照许可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已办理许可手续,但未按许可批准的时间、区域、要求实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立案,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超出许可批准的期限进行施工的,应责令补办许可手续,并参照“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处罚基数计算;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超出许可批准的区域进行施工的,(超出部分)应责令恢复原状或补办许可手续,并参照“涉河工程设施建设未经批准”的处罚基数计算并从重处罚;
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超出许可批准的内容实施其他活动的,按此类活动未经批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参照相应违法行为处理规定的处罚基数计算并从重处罚。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违反许可要求的;
b.在中心城区以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违反许可要求的;
c.河道内施工影响河道行洪的;
d.汛期未按许可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设施的;
e.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f、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施工完毕,且已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b.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八、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进行装卸作业或是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在不具备船舶靠泊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六)水上水下作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1)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以设置装卸设备的数量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未采取相应措施设置吊机等装卸设备的,每设置1台吊机等装卸设备处2.5万元罚款;
b.已采取相应措施设置吊机等装卸设备的,每设置1台吊机等装卸设备处2万元罚款。
(2)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利用防汛墙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予以处罚。“违反规定从事装卸作业”以利用防汛墙岸段的长度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利用长度5米以下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5米),处1万元罚款;
b.利用长度5~10米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10米),处2万元罚款;
c.利用长度10~15米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15米),处3万元罚款;
d.利用长度15~20米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不含20米),处4万元罚款;
e.利用长度20米以上的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未按防汛要求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当事人装卸作业过程中存在损坏防汛墙情况的;
b.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 同类违法行为的;
c.经提示、告知、告诫、约谈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b.《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4)在装卸作业中造成防汛墙毁损的按“毁损堤防工程设施”处理。
九、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
案由:地下工程未经防汛专项论证
适用: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地下公共工程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报告。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3.相关辅助条款
●《上海市地下公共工程建设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影响专项论证,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地铁、隧道、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以下简称地下公共工程)时,在初步设计或者总体设计文件阶段对建设过程中以及建成后可能对防汛安全造成影响进行的科学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和减轻防汛安全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1)建设地铁、隧道穿越重要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防汛影响论证
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建设地铁、隧道,穿越重要防汛工程设施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予以处罚。“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以穿越重要防汛工程设施的数量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穿越1项防汛工程设施的,处2万元罚款;
b.穿越2项防汛工程设施的,处3万元罚款;
c.穿越3项防汛工程设施的,处4万元罚款;
d.穿越4项及以上防汛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
(2)建设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未经防汛影响论证
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建设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单体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予以处罚。“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以地下工程单体建设面积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同一建设项目地下通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累计单体建设面积
a.2000~3000平方米的(不含3000平方米),处0.2万元罚款
b.3000~5000平方米的(不含5000平方米),处0.5万元罚款;
c.5000~7500平方米的(不含750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d.7500~10000平方米的(不含10000平方米),处1.5万元罚款;
e.10000~12500平方米的(不含12500平方米),处2万元罚款;
f.12500~15000平方米的(不含15000平方米),处2.5万元罚款;
g.15000~17500平方米的(不含17500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h.175000~20000平方米的(不含20000平方米),处3.5万元罚款;
i.200000~22500平方米的(不含22500平方米),处4万元罚款;
j.22500~25000平方米的(不含25000平方米),处4.5万元罚款;
k.25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3)实施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基坑工程未经防汛影响论证
实施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基坑工程未经防汛影响论证的,依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予以处罚。“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以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设施外侧之间的距离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5~4倍的(不含3.5倍),罚款0.2万元;
b.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3.5倍的(不含3倍),罚款0.7万元;
c.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2.5~3倍的(不含2.5倍),罚款1.2万元;
d.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2~2.5倍的(不含2倍),罚款1.7万元;
e.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1.5~2倍的(不含1.5倍),罚款2.2万元;
f.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1~1.5倍的(不含1倍),罚款2.7万元;
g.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0.5~1倍的(不含0.5倍),罚款3.2万元;
h.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0.5倍的,罚款3.7万元;
2.使用说明
(1)地下公共工程若建筑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且基坑边缘与重要防汛工程设施外侧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在裁量时应将两种基准叠加计算。
(2)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已造成重大防汛安全危害后果、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
b.在汛期内施工的;
c.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d.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后仍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e.与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后1年内无故不完成论证的。
(3)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b.虽与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防汛论证的;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5)在建设过程中造成堤防毁损的按“毁损堤防工程设施”处理。
十、毁损堤防工程设施
案由:侵害水工程设施
适用:因不当行为造成堤防沉降、位移、开裂等毁坏或者损坏堤防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相关辅助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四)损毁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违反规定造成市级河道堤防工程设施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毁损堤防工程设施”以堤防毁损长度作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1米以下(不含1米)的,处1万元罚款;
b.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1~2米(不含2米)的,处2万元罚款;
c.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2~3米(不含3米)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
d.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3~4(不含4米)米以上的,处4万元罚款;
e.堤防发生沉降、位移、开裂等情况,受损长度为4米以上的,或堤防发生倒塌情况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受损段河道堤防属于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的。黄浦江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b.已造成重大防汛安全危害后果、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
c.在汛期内造成毁损的;
d.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e.经提示、告知、告诫或约谈仍未采取保护措施的;
f.中心城区段河道堤防受损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能够证明当事人确因过失造成堤防损坏的;
b.毁损区管及以下河道堤防工程设施的;
c.当事人为初次违法的,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十一、擅自在长江采砂
案由:违法采砂
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对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予以处罚,并以江砂货值作为主要因素确定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1.处罚基数
a.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b.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含2万元),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5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c.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8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8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d.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含8万元),不足10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0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e.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违法采砂活动在禁止采砂区或者在禁止采砂期的,罚款金额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50%;违法采砂活动既在禁止采砂区,也在禁止采砂期的,罚款金额增加100%。
f.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20倍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拒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采取欺骗、隐瞒、逃避等方式妨碍执法工作的;
b.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c.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为“三无”船舶的(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向执法人员提供线索查处其他非法采砂行为的;
b.被查处后能够积极办理采砂许可手续,且主管机关已受理申请的;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3.其他规定
(1)货值按专业机构出具的江砂单价乘以违法采得的江砂重量进行计算。
(2)涉及到多次采砂行为的,货值按累计进行计算。
(3)有证据能认定违法采砂行为但不能认定货值金额的,按货值金额不足2万元计算。
十二、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
案由: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
适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处罚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自由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未按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要求,按照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征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下,但挖填土石方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b.征占地面积10000~50000平方米(不含50000平方米),处30万元罚款;
c.征占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0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罚款对应的限额。
a.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b.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罚款金额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应的限额。
a.水土保持方案已编制未审批;
b.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通过的;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因当事人内部流转、项目招投标等原因,需延长整改时限的,由当事人书面承诺具体整改时限,经审议通过的,可合理延长整改时限。延长整改时限内仍未整改的,从重30%处罚。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十三、违法开发利用滩涂
案由:违法开发利用滩涂
适用:未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擅自开发利用滩涂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无证开发利用滩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擅自开发利用滩涂的行为依据《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开发利用滩涂”以开发利用滩涂的面积(实际调查认定的面积)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注:1公顷=10000平方米):
a.开发利用滩涂10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100平方米),处2千元罚款;
b.开发利用滩涂100~3500平方米的(不含350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c.开发利用滩涂3500~7000平方米的(不含7000平方米),处2万元罚款;
d.开发利用滩涂7000~10000平方米的(不含10000平方米),处3万元罚款;
e.开发利用滩涂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汛期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滩涂的;
b.因擅自开发利用滩涂,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
c.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整改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取得滩涂许可证的;
b.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恢复滩涂原状或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十四、未按要求开填河道
案由:未按要求开填河道
适用:违反先开挖、后填堵顺序实施开填河道的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条款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2.处罚依据条款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处罚基数及使用说明
1.处罚基数
未按要求开填河道的,依据《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未按要求开填河道的”以未开河面积为裁量因素,并按下列标准计算处罚基数,具体规则如下:
a.未按许可要求开挖河道的,未开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不含100平方米),处1万元罚款;
b.未按许可要求开挖河道的,未开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不含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c.未按许可要求开挖河道的,未开河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2.使用说明
(1)从重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重处罚,但总金额不得超过罚款最高限额。
a.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b.当事人未按许可要求做好临时防汛措施的;
c.未完成开挖河道且在汛期中实施填河施工行为的;
d.未完成开挖河道且在中心城区内实施填河施工行为的;
e.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开河方案的。
f.开河面积小于填河面积的;
(2)从轻调整因素。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据处罚基数规则确定罚款金额后,可按罚款金额的10%—50%计算数额,予以从轻处罚。但总金额不得低于罚款最低限额。
a.已办理开河施工手续或已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b.开挖河道已经部分验收或阶段性验收通过的;
c.开河面积大于填河面积的;
d.《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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