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5-06-20沪水务规范〔2025〕8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19日,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5年6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 2025年6月19日印发
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务海洋部门和其他负有水务海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水务海洋领域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水务建设工程安全、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本市执法部门结合行政管理及执法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予以细化量化,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标准。
第四条(裁量原则)
水务海洋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水务海洋领域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侵害对象的重要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所处的特定时段;
(三)违法行为所处的特定区域;
(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规模;
(五)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涉案金额、社会影响;
(六)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违法所得);
(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此前实施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当事人配合调查态度、整改效果;
(九)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六条(不予处罚情形)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符合水务海洋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水务海洋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水务海洋领域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包括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八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水务海洋管理设施运行故障、损坏的,或者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规模危险性较强的;
(二)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对拒不改正情形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除外);
(三)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被处罚后或者被依法不予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具备主观过错、违法事实不成立等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除外);
(五)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减轻、从轻、从重调整适用)
存在减轻处罚情形的,可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10%~30%予以减轻调整。具体减轻的幅度应当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并报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
存在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确定处罚内容后,可按罚款基数的10%~50%予以从轻或者从重调整,但总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幅度。
调整幅度以10%为最低档位。存在规定情形之一的,调整幅度为1~2档;存在两种情形的,调整幅度为3~4档;存在三种及以上情形的,调整幅度为5档。同时存在从轻及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调整幅度相互折抵。
第十一条(裁量步骤)
执法部门按照以下步骤进行裁量:
(一)选择裁量权基准。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权基准;
(二)确定罚款基数。将裁量权基准中各裁量因素对应的罚款金额相加,确定罚款基数;裁量权基准中对罚款基数的计算方式,并处其他种类处罚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三)判定减轻、从轻、从重调整适用。根据本规定第七至第十条规定,判定是否予以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并明确调整的拟罚款金额;
(四)提出建议处罚内容。案件承办人员根据罚款基数、调整的罚款金额提出建议处罚内容;
(五)作出处罚决定。以建议处罚内容为基础,综合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确定案件最终处罚内容。
尚未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参照本规定进行裁量,综合考量后提出建议处罚内容,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确定案件最终处罚内容。
第十二条(取证要求)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裁量因素和情形,全面、客观、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量罚建议,说明裁量理由,并附上相关佐证材料。
第十三条(裁量审查)
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应当作为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的重要内容,案件审理机构应当对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如下审查意见:
(一)对适用裁量权基准,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充分的,同意拟处罚意见;
(二)对未准确适用裁量权基准,但有条件予以修正的,退回修正后上报;
(三)对适用裁量权基准的事实、理由、证据调查取证不充分的,退回补充调查后上报。
第十四条(说明情况)
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基准管理)
市水务海洋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的内容进行梳理,区分不同的行政处罚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本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执法实际,适时对《上海市水务海洋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进行评估、修订。
其他负有水务海洋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提请市水务海洋部门开展裁量权基准制订工作,并配合起草。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7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