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时间:2025-06-20沪水务规范〔2025〕7号
各有关单位:
《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7月19日,请遵照执行。
原《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沪水务规范〔2023〕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5年6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 2025年6月19日印发
附件
水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录
1.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批准填堵河道)
2.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施工审核同意实施填堵河道)
3.未按要求开填河道
4.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5.未经施工审核开工建设涉河建设项目
6.未按照要求修建涉水工程设施
7.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9.毁损堤防
10.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
11.未按要求变更水土保持方案
12.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
一、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批准填堵河道)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辅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1 |
镇( 乡)管河道(湖泊) |
2 |
||
区管河道(湖泊) |
3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5 |
||
B |
侵占河湖水域面积 (平方米) |
<200 |
4 |
200-500(不含) |
10 |
||
500-1000(不含) |
20 |
||
1000-2000(不含) |
30 |
||
≥2000 |
40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5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以“未经批准填堵河道”方式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如被填堵的河道系非规划保留河道、确因建设需要且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限期作出改正措施。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二、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未经施工审核同意实施填堵河道)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长江流域河道、湖泊保护工作。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实行严格的河湖保护,禁止非法侵占河湖水域。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辅助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 (万元) |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1 |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2 |
|||
区管河道(湖泊) |
3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5 |
|||
B |
在批准 的开填 河范围 内的侵 占河湖 水域面 积(平方 米) |
侵占河湖水域 面积大于或等 于新开河道面 积的 |
<100(不含) |
4 |
100-1000(不含) |
10 |
|||
1000-2000(不含) |
15 |
|||
2000-3000(不含) |
20 |
|||
3000-4000(不含) |
25 |
|||
4000-5000(不含) |
30 |
|||
≥5000 |
40 |
|||
侵占河湖水域面积 小于新开河道面积 |
/ |
5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
汛期 |
5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以“虽经填堵河道批准,但未经施工审核同意实施填堵河道”的方式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如被填堵的河道可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限期作出改正措施。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三、未按要求开填河道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并按照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新开挖河道面积应当大于填堵面积。
2.处罚依据
●《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填堵河道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要求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 万元) |
A |
未按许可要求开挖 河道的面积 (平方米) |
<100(不含) |
1 |
100-200(不含) |
2 |
||
≥200 |
3 |
||
B |
开填河面积比 |
开河面积大于填河面积 |
0 |
开河面积小于等于填河面积 |
1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虽经填堵河道批准并经施工审核同意,但违反先完成开挖、后填堵的顺序实施开填河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四、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辅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利用、占用河湖 岸线长度(米) |
<10(不含) |
4 |
10-30(不含) |
10 |
||
30-50(不含) |
15 |
||
50-100(不含) |
20 |
||
≥ 100 |
25 |
||
B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1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5 |
||
区管河道(湖泊) |
10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15 |
||
C |
实施违法行为 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0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从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如确因建设项目建设需要且可以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的,可限期作出改正措施。
3.利用、占用河湖岸线长度:以利用、占用河湖陆域侧岸线的长度为裁量因素,长度按照沿河方向计量,若涉及两侧岸线,岸线长度累计计算。
4.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5.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五、未经施工审核开工建设涉河建设项目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施工方案报市水务局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规定的界限内进行施工。
2.处罚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 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1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1 |
||
区管河道(湖泊) |
2 |
||
市管河道(湖泊) |
3 |
||
B |
实施区域 |
河道管理范围陆域侧 |
0 |
河道管理范围水域侧 |
0.5 |
||
河道管理范围陆域侧及水域侧 |
1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虽经批准,但未办理施工审核手续而开工建设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六、未按照要求修建涉水工程设施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 (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8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3 |
||
区管河道(湖泊) |
6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8 |
||
B |
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实施 |
违反一种情形 |
0.2 |
违反两种情形 |
0.5 |
||
违反三种及以上情形 |
1 |
||
C |
实施违法行为 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4.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七、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堆放货物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2.处罚依据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 (万元) |
A |
堆物面积(平 方米) |
<10(不含) |
0.3 |
10-35(不含) |
1 |
||
35-70(不含) |
2 |
||
70-100(不含) |
3 |
||
≥100 |
4 |
||
B |
堆物种类 |
其他(除钢材、土、砂、块石、木材)轻型物料 |
0.2 |
钢材、土、砂、块石、木材等重型物料 |
0.5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0.5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违反规定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堆放货物或物料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堆物种类:如现场堆放物品包含多种不同物料的,则以其对应罚款金额较高的裁量因素进行计算。
4.防汛墙保护范围:根据《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的规定,防汛墙保护范围是指黄浦江干流浦西吴淞口至西河泾、浦东吴淞口至闸港和支流各河口至第一座水闸之间的防汛墙及其墙体外缘水域侧5米、陆域侧10米范围内的全部区域。
5.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堆放物料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务局或者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2.处罚依据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 (万元)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05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0.1 |
||
区管河道(湖泊) |
0.2 |
||
市管河道(湖泊) |
0.3 |
||
B |
堆物面积 (平方米) |
<35(不含) |
0 |
35-70(不含) |
0.1 |
||
70-100(不含) |
0.2 |
||
≥100 |
0.3 |
||
C |
堆物种类 |
其他(除钢材、土、砂、块石、木材)轻型物料 |
0.05 |
钢材、土、砂、块石、木材等重型物料 |
0.2 |
||
D |
实施违法行为 时间 |
非汛期 |
0 |
汛期 |
0.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违反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D。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3.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含防汛墙)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滩地,堤防、防汛通道或者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按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划定。具体以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为准。
4.堆物种类:如现场堆放物品包含多种不同物料的,则以其对应罚款金额较高的裁量因素进行计算。
5.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6.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九、毁损堤防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 (万元) |
|
A |
河湖管理等级 |
村级及其他河道 |
0.2 |
|
镇(乡)管河道(湖泊) |
0.5 |
|||
区管河道(湖泊) |
0.8 |
|||
市管河道(湖泊)及长江干流水域 |
1 |
|||
B |
毁损 程度 ( 三 项择 一适 用) |
毁损堤防长度(米) |
<1(不含) |
0.8 |
1-2(不含) |
2 |
|||
≥2或堤防发生倒塌等出险情况的 |
3 |
|||
开缺凿孔数量(处) |
1 |
0.8 |
||
≥2 |
3 |
|||
开缺凿孔孔径(厘米) |
最大值≥10 |
3 |
||
C |
实施违法行为时间 |
非汛期 |
0 |
|
汛期 |
1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单位或个人破坏、毁损堤防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毁损程度:根据毁损具体情形,对“堤防毁损长度”“开缺凿孔数量”“开缺凿孔孔径”等情节进行核查,并按照罚款金额就高的原则,择一适用。
4.河湖管理等级:长江干流水域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水务局制定的<关于长江(上海段)管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认定;市管河道按照违法发生时间上一年度的上海市水务局发布的《上海市河道(湖泊)报告》认定;区管及以下河道按照市、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
5.汛期:本市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具体以上海市防汛指挥部发布的通告为准(本市汛期一般为6月1日至9月30日)。
十、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开工建设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征占地面 积(平方 米) |
10000(含)-15000(不含)以下,或 10000(不含)以下但挖填土方量 10000 立方米(含)以上 |
5 |
15000-20000(不含) |
10 |
||
20000-50000(不含) |
15 |
||
50000-100000(不含) |
25 |
||
100000-150000(不含) |
35 |
||
≥ 150000 |
45 |
||
B |
方案编制 |
方案未审批 |
0 |
方案未编制 |
3 |
||
C |
开工建设 时长 |
开工1个月及以内 |
0 |
开工1个月以上的 |
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在水土流失易发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3.水土流失易发区:指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规划修编(2021-2035年)》划定的水土流失易发区及其范围。
4.生产建设项目:依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文件编写和印制格式规定(试行 )的通知》(办水保〔2018〕135 号)确定。
5.方案编制:指当事人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编制和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情况。
6.若本裁量权基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依据。
十一、未按要求变更水土保持方案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的。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征占地面积 (平方米) |
10000(含)-20000(不含) |
5 |
20000-50000(不含) |
15 |
||
50000-100000(不含) |
25 |
||
100000-150000(不含) |
35 |
||
≥150000 |
45 |
||
B |
实施违法行为 区域 |
变更部分不涉及重点保护区域 |
0 |
变更部分涉及重点保护区域的 |
3 |
||
C |
方案编制 |
变更方案已编制未审批 |
0 |
变更方案未编制 |
2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生产建设单位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行为,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3.生产建设项目:依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文件编写和印制格式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5号)确定。
4.实施违法行为区域:重点保护区域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规划修编(2021-2035年)》 的有关规定确定。
5.方案编制:需变更方案情况依据《上海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6.若本裁量权基准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依据。
十二、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
(一)法律依据
1.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2.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裁量规则
序号 |
裁量因素 |
具体情形 |
罚款金额(万元) |
A |
江砂货值金 额(万元) |
<2(不含) |
20 |
2-5(不含) |
50 |
||
5-8(不含) |
80 |
||
8-10(不含) |
100 |
||
10-15(不含) |
江砂货值金额的10倍 |
||
15-20(不含) |
江砂货值金额的15倍 |
||
≥20 |
江砂货值金额的20倍 |
||
B |
实施违法 行为地点 |
不在禁止采砂区 |
0 |
在禁止采砂区 |
按照A项因素的50%计算 |
||
C |
实施违法 行为时间 |
不在禁止采砂期 |
0 |
在禁止采砂期 |
按照A项因素的50%计算 |
注:
1.适用情形:本裁量权基准适用在上海市长江流域范围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的行为。
2.处罚基数计算方法:罚款金额=A+B+C。若江砂货值金额≥10万元,且 A+B+C>20倍的,则罚款金额取江砂货值的20倍。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查处本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3.江砂货值金额:江砂货值金额按专业机构出具的江砂单价乘以违法采得的江砂重量进行计算,涉及多次采砂的行为的,江砂货值金额累计计算。